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原訴,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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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志壯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近中午時間,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小櫻橋旁的空地,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將藏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黑色包包交付周志壯寄藏,周志壯即在車上打開發現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手槍、子彈。

嗣周志壯於109年9月14日17時許,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至馮智威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喝酒,並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上開黑色包包,內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發供馮智威觀看。

嗣警方於109年9月14日20時15分許獲報到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周志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各依法應具結者。

本案檢察官及本院將上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110 年1 月6日刑鑑字第1098023574 號鑑定書及110 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1100030844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暨檢附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10980022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98023574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084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7、39至48、61頁,偵卷第26至27、35至37、45至47頁,本院卷第45頁),應可認定。

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具1孔洞且以非金屬材料填補,經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可貫穿2片0.65mm監測鋁板,試射後前揭填補材料滅失,次裝填適用非制式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943mm、質量5.636g)速度為160.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2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14.9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6日刑鑑字第10980235 74號鑑定書及110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084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5頁),是扣案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

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供馮智威觀看時有拉滑套炫耀,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尚難採信,惟並不影響本罪成立。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寶於109年9月13日交給我的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本案事發日期較近,記憶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楚,較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及「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

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寄藏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已成立,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固自白本件犯行,惟其無法提供「阿寶」任何相關身分資料,而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或起訴,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賽德克族原住民,其罹患糖尿病,平日從事建築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坦認犯行,顯有悔意;

被告寄藏手槍時間短暫,僅與馮智威飲酒時提供馮智威觀看,寄藏數量單一,無填裝子彈持以使用或用於不法用途,本件科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本係因未符合該條規定所致,而參酌同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認為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之必要,是寄藏非制式槍枝之行為,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修正後即應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當不得再反於修法意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其寄藏時間雖係短暫,惟被告於查獲前並無主動報繳之意圖,其於客觀上尚難被告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 年9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符累犯要件。

惟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間,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若以累犯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險性,且漠視法律禁令,應值非難;

惟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且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從事綁鋼筋、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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