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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昊昱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昊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周昊昱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之供述、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犯案後有離家並畏罪逃亡之事實;
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
再者,其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羈押,並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2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依其之供述、證人蔡金典、湛桂秋、楊惠英、周思華之證述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照片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疑重大;
又審酌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應自111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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