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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家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晚間6 、7 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 號3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附帶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 年3 月12日前,揆諸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
而本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 年2 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20016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前揭吸食器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 年1 月30日,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 年3 月12日前,檢察官因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3 月29日之簽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13日投檢曉厚110毒偵112 字第1109007140號函在卷可佐。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附表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玻璃球吸食器2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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