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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確定,至109 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彥銘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至109 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案件卷宗全卷無訛。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96公克,含包裝袋1 只);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驗餘淨重0.5767公克,含灰色塑膠瓶罐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均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瓶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外觀,檢│
│ │驗餘淨重0.0596公克│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 │,含包裝袋1 只)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 │藍色錠劑2 顆(驗餘│灰色塑膠瓶罐(內│
│ │淨重0.5767公克,含│含藍色錠劑)外觀│
│ │灰色塑膠瓶罐1 只)│,檢出含有第二級│
│ │ │毒品3,4-亞甲基雙│
│ │ │氧安非他命(MDA │
│ │ │)成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黃彥銘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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