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單禁沒,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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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志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確定,110 年1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0.2840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407號鑑驗書1 份可憑,以上扣押物品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至110 年1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案件卷宗全卷無訛。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407 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2 所示吸食器內之毒品殘渣,難以與該吸食器析離,是應認均為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2840  │
│    │公克,含包裝袋 1 只)               │
├──┼──────────────────┤
│ 2  │吸食器1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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