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KIM THANH(中文譯名:吳金城,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O KIM THANH(中文譯名:吳金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地址不詳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1月13日13時43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松林橋下河床往親愛方向30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7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參照)。
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是本院為沒收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參照)。
四、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屬實。
該案扣得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5175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是於該案扣得之晶體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取用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晶體外觀,檢出含│
│ │驗餘淨重0.5175公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含包裝袋1個) │安非他命成分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
│ │ │用本件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