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單禁沒,3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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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毓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9 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為警尾隨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億門市停車場處對其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自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904公克,驗餘淨重0.9839公克)、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及藥鏟4 支,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60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及藥鏟4 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6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839公克,含夾鏈袋1 個) 2 殘渣袋1個 3 電子磅秤1 台 4 吸食器2 組 5 藥鏟4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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