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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昭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昭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法務部○○○○○○○○評定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合計為14.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為21.0424公克),因分別檢出,因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72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6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則於110年3月17日入法務部○○○○○○○○,再於110年4月7日轉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經法務部○○○○○○○○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粉末檢品6包(驗餘淨重共計4.77公克)及碎塊狀檢品4包(驗餘淨重共計9.8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7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0.840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67號、109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足認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均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粉末檢品驗餘淨重為4.77公克、碎塊狀檢品驗餘淨重為9.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4.63公克,含包裝袋10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20.8405公克,含包裝袋6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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