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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AI(譯名:黃文泰,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TAI(越南籍,中文名:黃文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居所,經警取得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110年3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係在110年5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上揭犯行已於110年5月27日簽結。
而扣案之塑膠吸管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其後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簽結在案,有卷附檢察官簽附卷可參。
而該案扣得之塑膠吸食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10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83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因上揭吸管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從而,上揭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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