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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拘提另案被告蔡青積,並當場在駕駛座椅子下方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支。
經查,蔡青積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於109年6月16日13時5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愷他命、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蔡青積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查獲時在場之陳威嘉、林秋萍於警詢時固一致證稱本件扣案物為蔡青積所有,然本件扣案物是否真正為蔡青積所有,仍屬有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俱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9年6月16日1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拘提另案被告蔡青積時,當場在駕駛座椅子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而另案被告蔡青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於109年6月16日13時5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愷他命、大麻均呈陰性反應;
另其是否持有本件扣案物而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亦屬有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究屬何人所有。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1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
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藥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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