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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3號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特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業經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93公克、0.0820公克、0.0781公克、0.0855公克、0.0755公克、0.1489公克、1.8497公克、0.071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1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之皮包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0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民眾拾獲而報警處理,惟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究係何人所有,實難認定,而尚未發現特定被告之不法情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753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7月14日之簽呈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13、44-45頁)。
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究屬何人所有。
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5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再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3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外觀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0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外觀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1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外觀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外觀 5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外觀 6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9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外觀 7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497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塊狀外觀 8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外觀 9 藥鏟1支 10 皮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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