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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陳俊閔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1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在卷為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該物已因被告拋棄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或第三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6號卷第5 頁),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檢品編號 │
├──┼───────┼───────┤
│1 │ 殘渣袋1只 │ B0000000 │
├──┼───────┼───────┤
│2 │含有海洛因成分│ B0000000 │
│ │之殘渣袋1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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