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單禁沒,8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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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裕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7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月21日1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稍晚5分鐘,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手機1支。

復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翌(22)日15時20分許、16時46許分別採集其尿液、毛髮送驗後,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髮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吸食器1支,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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