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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宏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20時許,在另案被告李文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集山鎮2 段1238巷9 弄8 號之住處,收受另案被告李文杰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0.1918公克)。
嗣於同年7 月2 日10時24分許,被告陳秋宏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予員警查扣。
被告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31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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