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單禁沒,9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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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94號被告藍秋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5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所示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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