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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L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LONG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嗣於110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BUI VAN SAMG及绰號HIEU、DUONG之越南籍男子於110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投83線25公里處(X:256246,Y:0000000),被告因深夜戴有頭燈,遭楊智輝(涉嫌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獵槍擊中腹部倒地身亡,嗣經同案被告BUI VAN SANG於110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案被告遭槍擊,警方於同日16時許,前往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投83線25公里處(X:256246,Y:0000000)發現被告死亡多時,隨身攜帶腰包内之零錢包,内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量0.1015公克),始悉上情。
因被告已於110年7月24日23時30分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化學層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違禁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7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惟因被告於110年7月24日死亡,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含吸管1支,驗餘淨重為0.10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吸管1支,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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