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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彭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雅雯」署押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玉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案受處分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時,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偽簽「陳雅雯」之署押,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暨執行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雅雯」署押1枚,為受處分人所偽造,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彭元瑜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附卷可佐。
是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雅雯」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受處分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 「陳雅雯」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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