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單聲沒,2,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鵬



姚糧鈿(原名姚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鵬、姚糧鈿(原名姚昇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論罪科刑。

而受刑人姚糧鈿與受刑人高志鵬共犯圖利行為過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應有另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此部分與業經判刑確定之圖利行為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無從再行起訴。

又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即受刑人姚糧鈿於偵查中主動繳回150 萬元犯罪所得,經判決宣告沒收50萬元),係證人謝聰烽交予證人陳朝雄,證人陳朝雄與證人羅朝永、曾俊雄一同北上交予受刑人姚糧鈿收受,經受刑人姚糧鈿允接受請託,與受刑人高志鵬藉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之便而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業據證人謝聰烽、受刑人姚糧鈿等人陳明在卷。

受刑人姚糧鈿於圖利行為中予以侵占入己,可見現扣案之現金150 萬元仍係受刑人姚糧鈿於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志鵬、姚糧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論罪科刑,受刑人姚糧鈿部分因逾期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高志鵬部分則因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聲請意旨雖稱本件扣案之150萬元屬受刑人姚糧鈿另行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與受刑人姚糧鈿前經判決確定之圖利行為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就扣案之150萬予以沒收等語,然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意旨,該判決於論罪科刑欄部分雖載有「被告姚昇志另行藉機收取中飽私囊之150萬元部分,被告高志鵬並不知情,是就超過被告高志鵬主觀上所知悉並收受之不法利益50萬元部分,被告高志鵬並不成立前揭圖利罪行,而被告姚昇志為被告高志鵬之國會助理,並非公務員,則被告高志鵬就上開超過50萬元部分既不成立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被告姚昇志就上開超過50萬元部分即另行藉機收取中飽私囊之150萬元部分,自亦不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圖利罪行」等語,然該判決亦僅認定受刑人高志鵬、姚糧鈿分別觸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而未認定受刑人姚糧鈿另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亦未認定扣案之150萬元屬受刑人高志鵬、姚糧鈿之犯罪所得,是受刑人姚糧鈿究否即如聲請意旨所載另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或本件扣案之150萬究否屬受刑人2人之犯罪所得,則均非無疑。

又縱如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姚糧鈿另可能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倘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前開案件起訴範圍,且與受刑人姚糧鈿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罪屬數罪關係,則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非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宜於未經偵查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再縱如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姚糧鈿另可能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本件扣案之150萬元屬受刑人姚糧鈿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與受刑人姚糧鈿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則本件扣案之150萬元亦於受刑人高志鵬、姚糧鈿受前開判決宣示前業經法院發現,揆諸前開說明,此情況亦應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尚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150萬元,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