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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鄒智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鄒智群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4 月16日確定,110 年4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鄒智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1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4 月16日起至110 年4 月15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955 號、109 年度緩字第257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又查本件扣案受處分人所有之現金5,000 元,係受處分人於賭博期間所贏得,且經受處分人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受處分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併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字卷第28頁),足認上開金額確為受處分人犯罪所得。
從而,本案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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