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交簡,14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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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秋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應補充「嗣陳秋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巫代佳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0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陳秋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000號旁之圓環行駛,欲轉往西寧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巫代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亦沿前揭圓環行駛欲轉入西寧路,遭陳秋珠自後追撞,致巫代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及左肩部韌帶萎縮併活動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巫代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巫代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秋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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