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交簡,14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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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雲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本案已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因此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致己身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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