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交簡,17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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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魏吉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1.2mg/dL(即百分之0.1812),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自摔而肇事,致己身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酒測濃度值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魏吉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吉良自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3日4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縣道136線55公里400公尺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魏吉良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6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81.2mg/dL,即達百分之0.1812,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12,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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