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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昱嶂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逕行註銷)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賴昱嶂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見賴昱嶂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第9頁至第10頁)、南投縣○○○○○○○○○道路○○○○○○○○○○○○○0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本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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