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交簡,19,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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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歐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劉玲雪因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埔鎮刑調字第244 號調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暨考量被害人、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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