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交簡,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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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信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往西100公尺處,不慎撞及陳文雄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林嘉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文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1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0頁至第28頁)、南投縣○○○○○○○○○道路○○○○○○○○○○○00○○○○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4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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