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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秋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由八德路往西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之南投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復健服務中心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進入南投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復健服務中心,而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巫政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2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巫政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併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挫傷併第一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政和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對向直行車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託請告訴人報警,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㉟之記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當場亦接受員警之酒測,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而依其上開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而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卷第8頁)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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