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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意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黃○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蓁」、犯罪事實欄第8 行更正「98年10聲」為「98年10月生」、第9 行更正「由南向北」為「由北向南」;
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田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仁宏、徐月蓉、黃○蓁3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巨英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道路維修工程業務,本應確保施工現場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3 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自有疏失;
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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