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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瑞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21線公路由日月潭往埔里市區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暨南大學汽車道入口與台21線49.8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林育緯駕駛並搭載其配偶劉貞妤及未成年子女林○○、林○○、林○○(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育緯受有腦震盪、左上肢割傷之傷害,劉貞妤、林○○、林○○、林○○則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楊文瑞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復據告訴人林育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3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8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第21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告訴人及其配偶劉貞妤及未成年子女林○○、林○○、林○○,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上開調查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至肇事路段而欲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劉貞妤及未成年子女林○○、林○○、林○○,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司機(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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