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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9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辦桌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0月4 月起至109 年10月3 日止( 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與米酒各半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許志成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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