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盛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並請本院就此部分加重其刑等語,惟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種類型,雖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檢察官前開所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張均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