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交簡,9,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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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益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5 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8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行駛於車速及危險性較高之國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張益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騰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魚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迄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經同鎮國道6 號公路西向34 公 里處,為警執行取締安全帶路檢勤務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獲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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