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德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退休(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林德旺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旺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18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飲酒後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與蔡坤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坤祐未受傷),林德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林德旺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坤祐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