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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麗花
蔡子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麗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民國110 年5月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 年5 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麗花、蔡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全麗花曾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9月10日止),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蔡子瑋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2 人均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分別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被告全麗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蔡子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見其等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發生擦撞而肇事,對潛在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形成莫大之危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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