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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念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念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賴念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念祖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眉溪部落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凌晨1時40分許,無照(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6.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乃倒臥路旁睡著,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而至現場處理,發現賴念祖充斥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對賴念祖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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