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原交簡,3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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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警方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5、6、7-8、1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⒈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所為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所幸未發生任何事故。

本院審酌「犯罪情狀」後,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參諸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頁),兼衡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一般情狀」後,難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沈明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仁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松林部落其自有土地之工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稍事休息,猶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前某時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沈明仁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警方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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