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原交簡,3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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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紀凱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曾於10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已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紀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凱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山溪部落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71.1公里處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行車狀態不穩為員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紀凱翔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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