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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AKV-5178號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為「AKV-5178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擦撞被害人李建慧騎乘之機車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僅短暫停留,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併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蔡博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文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適有由李建慧所駕駛之沿中心路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李建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車在該交岔路口中發生碰撞,造成李建慧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蔡博文可得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博文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建慧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知情車主蔡進興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建慧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博文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具悔悟,主動與證人李建慧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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