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原交簡,5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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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寶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寶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谷寶貝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無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谷寶貝送醫急救,並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於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8.90mg/dL(即百分之0.13890),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8頁至第12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13頁至第18頁)、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第19頁至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6頁至第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飲酒後駕車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由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38.90mg/dl(即百分之0.13890),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惟未造成他人傷害,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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