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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盟仁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1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同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68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其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09年12 月24 日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9年10月14 日按址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經本人收送送達,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後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復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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