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慈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慈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慈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實欄「於107 年8 月23日」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交貨便代碼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俊尹、被害人劉昕穎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另被告以一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衡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曾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之紀錄,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0 頁)。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人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予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古慈緣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慈緣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提供其個人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3日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竟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2 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霧峰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金融卡,寄送至某7-11便利商店,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以金融卡密碼,以供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或輾轉取得古慈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 日16時58分許及同日18時30分許,分別撥打陳俊尹及劉昕穎等2 人之電話,佯稱「網購錯誤設定會重複扣款,需要前往ATM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尹及劉昕穎等2 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3 月2 日18時27分及同日19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及3 萬9909元至古慈緣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俊尹、劉昕穎2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尹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陳俊尹及被害人劉│上開告訴人陳俊尹及被害人│
│ │昕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劉昕穎遭騙匯款至被告古慈│
│ │ │緣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 2 │被告古慈緣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古慈緣於本署偵查中矢│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
│ │ │,辯稱:「我是在臉書看件│
│ │ │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
│ │ │,對方說要證明我有薪資能│
│ │ │力,所以叫我寄提款卡及密│
│ │ │碼給他,我就寄給對方,我│
│ │ │沒有詐騙被害人,我也沒有│
│ │ │借到錢」云云。 │
│ │ │ │
├──┼───────────┼────────────┤
│ 3 │告訴人陳俊尹及被害人劉│告訴人陳俊尹及被害人劉昕│
│ │昕穎等2 人之匯款資料、│穎等2 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
│ │被告古慈緣之國泰世華銀│匯款至被告古慈緣之上述國│
│ │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 │、被告與收取被告帳戶金│領一空之事實。 │
│ │融卡之人LINE對話畫面、│ │
│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等│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古慈緣前於106 年間,│
│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亦因提供其個人中華郵政公│
│ │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書 │司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
│ │各1份 │被害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罪,│
│ │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 │
│ │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原易│
│ │ │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
│ │ │,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證 │
│ │ │實被告古慈緣曾因將其個人│
│ │ │帳戶交由其他人使用而犯有│
│ │ │幫助詐欺罪,已非無經驗之│
│ │ │人,本次再度將個人帳戶資│
│ │ │料交由他人詐欺使用,顯有│
│ │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 │ │
└──┴───────────┴────────────┘
二、核被告古慈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