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原簡,1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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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庭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瑋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瑋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人聯繫,與對方約定每本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該不詳之人,范瑋庭乃於109年7月12日前之同月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埔榮店,以包裹寄送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某處之全家超商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將密碼更改。

嗣詐騙人員取得范瑋庭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20時12分許,自稱MOMO客服人員,致電李杰峰佯稱:MOMO之工讀生操作錯誤,致李杰峰遭到盜刷,會通知玉山銀行人員與其連絡云云,嗣於同日20時32分自稱玉山銀行專員致電李杰峰,佯稱:接到MOMO客服人員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會請主任接洽云云,嗣自稱玉山銀行主任人員於電話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款項云云,致李杰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0時2分、0時5分,均由李杰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各匯款9萬9999元、2萬822元至范瑋庭之上開帳戶內。

嗣李杰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杰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7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2833號函(第25頁)、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頁至第63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71頁)、訊息清單(第73頁至第75頁)、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第77頁至第79頁)、行動電話紀錄(第81頁至第8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3537號函及函附被告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第89頁至第93頁)及不知名之車手提款照片(第95頁至第10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王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年籍之人,使上開詐欺人員得用於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並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如何詐欺而犯之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竟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詐欺人員得以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詐欺正犯提款並交付款項,而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到案,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而調解筆錄亦記載被害人同意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可憑;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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