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原簡,5,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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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正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陳彥宇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到場處理被告與配偶爭執,心生不滿,而對於正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告訴人就被告以該言論對自身構成公然侮辱部分亦願撤回告訴,並對被告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免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侮辱告訴人,而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徹底解決紛爭,顯有悔意,信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又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憑,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0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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