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志剛於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施能誠、高萬春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技士邱建文於警詢及
- (四)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課員吳天龍於警詢中
- (五)空拍套繪照片2張。
-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年3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
- (七)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 (八)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
- (九)107年3月6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
- (十)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讓渡書1份、地籍清冊、被告之戶
- (十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
- (十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12月6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
- (十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9月2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1
- (十四)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年5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
- (十五)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會勘紀錄表、
- (十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南
- (十七)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 (十八)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南
- (十九)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
- (二十)高萬春、張仁於就瑞岩段山頂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 (二十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農字第1090019562、10
- (二十二)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00號函
- (二十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農字第1090027748號函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破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沒收
-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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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剛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剛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某日起,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種植高麗菜,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經民眾檢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剛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能誠、高萬春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技士邱建文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課員吳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空拍套繪照片2張。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 年3 月29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003152號函1 份。
(七)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八)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
(九)107 年3 月6 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勘表1 份、現場照片1 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超限利用面積圖1 份、107 年1 月19日、107 年3 月11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照片8 張。
(十)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讓渡書1 份、地籍清冊、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使用證明書、空拍套繪圖各1 份。
(十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 年5 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10946號函暨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行政相關規定暨解釋彙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108 年3 月21日原民土字第1080018603號函各1 份。
(十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 年12月6 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1020701號函檢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瑞岩段現勘表1 份、現況照片2 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超限利用面積圖1 份。
(十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 年9 月2 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18718號函1 份。
(十四)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 年5 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088939 號函檢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瑞岩段現勘表1 份、現況照片2 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超限利用面積圖1 份。
(十五)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會勘紀錄表、土地使用證明書各1 份、會勘照片4 張。
(十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書、結果通知書各1 份。
(十七)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1 份。
(十八)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地籍相關資料影本1 份。
(十九)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丈量結果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字農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
(二十)高萬春、張仁於就瑞岩段山頂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施能誠、陳慶寅簽訂之讓渡書各1 份。
(二十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農字第1090019562、1090021775號函各1 份。
(二十二)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通知書各1 份。
(二十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農字第1090027748號函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90022454號函釋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張志剛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於上揭國有土地上種植作物,其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移除該土地上之墾殖物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住民族委員會,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點收完竣,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97 至398 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務農、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已移除地上之農作物以返還土地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國有土地上設置之高麗菜業經移除而回復原狀,此經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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