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振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附表1」均更正為「附表一」、第7行「附表2」更正為「附表二」、第15至16行「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79件」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48件」、第16至17行「FILA鑰匙圈商標商品1件,共計180件」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共計249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之附表1、2更正為本院附表一、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提出鑑定報告,無從確定是否為仿冒品部分,業據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之代理人陳報鑑定結果認確係仿冒商品乙節,有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51頁),故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時起至109年1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之。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30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之代理人具狀陳報,並有被告悔過書、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75、190-191頁),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權商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於通訊行擔任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且告訴人、被害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之代理人亦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等件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已主動繳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UA」等商標圖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 「NIKE」等商標圖樣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4 「champion」等商標圖樣 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The North Face」等商標圖樣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6 「Supreme」等商標圖樣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7 「FILA」等商標圖樣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8 「Starbucks」等商標圖樣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遭仿冒之商品 數量 1 adidas 褲子 38件 2 adidas 背包 11件 3 adidas 衣服 9件 4 UA 衣服 9件 5 UA 褲子 12件 6 UA 腰包 12件 7 NIKE 腰包 7件 8 NIKE 鑰匙圈 13個 9 NIKE 衣服 11件 10 champion 背包 9個 11 The North Face 衣服 15件 12 Supreme 襪子 30雙 13 Supreme 腰包 3個 14 Starbucks 保溫瓶 23個 15 Starbucks 杯墊 46個 16 FILA 鑰匙圈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洪振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翔明知「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各類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其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或臉書社團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元至200元左右價格所購入「附表2」物品,均係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至109年1月17日15時許遭緝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JAVE MAN爪娃達人」選物販賣機店,在夾娃娃機機台內擺設上開仿冒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方式使用夾娃娃機夾取方式取得上開仿冒物品,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於109年1月17日15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79件(警方於實施搜索前,因採證取得FILA鑰匙圈商標商品1件,共計180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照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報表及商標權人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非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至109年1月17日15時許遭緝獲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80件(179件本案搜索扣押所得,加上1件警方為採證所購買之FILA鑰匙圈),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動繳交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犯,除起訴書所列之物品外,亦包括仿冒之Starbucks品牌保溫瓶23個、仿冒之Starbucks品牌杯墊46個,共侵害Starbucks品牌之商品69件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本案之Starbucks品牌保溫瓶、Starbucks品牌杯墊等物品,因受國際間疫情影響,暫無法取得商標權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出具之扣案樣品鑑定報告,目前難協助提供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證,是無證據可供證明扣案之Starbucks品牌保溫瓶23個及Starbucks品牌杯墊46個為仿冒商品,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侵權物品 註冊/審定號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38件、背包11件、衣服9件,共58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UA」等商標圖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衣服9件、褲子12件、腰包12件,共33件 00000000、 00000000 3 「NIKE」等商標圖樣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腰包7件、鑰匙圈13個、衣服11件,共31件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4 「champion」等商標圖樣 HBI品牌服裝公司 背包9個,共9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The North Face」等商標圖樣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5件,共15件 00000000、 00000000 6 「Supreme」等商標圖樣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襪子30雙、腰包3個,共33件 00000000、 00000000 7 「FILA」等商標圖樣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鑰匙圈1個,共1件 00000000
附表2:
編號 遭仿冒之商品 數量 備註 1 adidas 褲子 38件 2 adidas 背包 11件 3 adidas 衣服 9件 adidas共58件 4 UA 衣服 9件 5 UA褲子 12件 6 UA腰包 12件 UA共33件 7 NIKE腰包 7件 8 NIKE鑰匙圈 13個 9 NIKE衣服 11件 NIKE共31件 10 champion 背包 9個 champion共9個 11 The North Face 衣服 15件 The North Face共15件 12 Supreme 襪子 30雙 13 Supreme 腰包 3個 Supreme共33個 總數179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