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簡,104,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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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獎大麴酒58度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鳳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所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李秉宗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獎大麴酒58度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劉鳳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發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4時7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因欲飲酒而所攜現金不足購買,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由店內貨架上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金獎大麴酒58度1瓶,並藏匿於身上,為掩飾其行為,另選購飲料及香菸等物,並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該店店員於交接班時發現遭竊,經報告該店店長李秉宗,經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鳳發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宗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揭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遭竊之金獎大麴酒58度1瓶於店內貨架所擺放之位置及其售價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鳳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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