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簡,109,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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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丁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丁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蓄意隱瞞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方式大幅調整等事實,致告訴人何孟勳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卷第5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買賣價金26萬7千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是被告詐得之12萬元價金部分,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詐得之價金14萬7千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仍保有本案車輛,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車輛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詐得之價金14萬7千元,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吳丁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丁財明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向不知情鍾嘉隆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原為營業用車,且行駛里程數已達32萬公里,亦明知車輛里程數及是否曾經供營業使用等資訊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重要考量因素,身為出賣人不得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出賣而擅自調降更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里程錶更換為8萬1605公里之里程錶後,於109年4月15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臉書FACEBOOK暱稱「邱麗甄」之帳號刊登販賣上開車輛之訊息;
嗣於109年4月15日20時許,何孟勳上網瀏覽到上開訊息而與吳丁財聯繫,吳丁財竟蓄意隱匿本案車輛儀表版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重要事實,向何孟勳誆稱:該車行駛里程僅8萬多公里,且為自用車云云,致何孟勳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6萬7千元買受,雙方並於翌日(16日),在何孟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交車及一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埔里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待過戶完成後,何孟勳當場交付26萬7千元現金予吳丁財。
何孟勳嗣後因駕車感覺有異狀,於同年月18日查詢監理站相關資料,得知上開車輛里程數為32萬7,780公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販售上開車輛予告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中辯稱:購買時,車行說里程數為8萬多公里,但里程錶故障所以不確定實際之里程數等語;
於偵查中另辯稱:購買時里程錶壞掉,所以看不清楚里程數,後來伊去民間修配場更換了一個顯示8萬多公里的里程錶等語。
2 告訴人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與被告商議購買車輛過程,包含以臉書商議及見面看車時,被告均向告訴人稱里程數為8萬多公里,且為自用車。
2.買受價金為26萬7千元。
3 1.證人黃竹崎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鐘清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竹崎於109年3月底將本件車輛出售予元大車行,出賣時該車輛之里程數為30幾萬公里,且出售時里程錶並未損壞,出賣之價金為8萬5,000元。
2.證人鐘清和為元大車行之負責人,其從向原本車主購買本件車輛到出售本件車輛予被告期間,未曾調整里程數,且出售之時里程錶並未損壞,可以看清楚里程數,且依照買賣流程,被告會前往看車輛,檢查沒有問題才訂定買賣契約書。
4 1.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元大車行出賣本件車輛予被告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原營業車改為自用」。
2.買賣價金為13萬5千元。
3.元大車行出賣本件車輛予被告之時間為109年3月18日,被告出售本件車輛予告訴人之時間為同年4月16日,期間相距不及1個月,且被告以高於原價近1倍之價格轉賣予告訴人。
5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詢問本件車輛里程數,被告回答8萬初。
6 里程數查詢結果網路列印資料 109年3月31日(即被告出賣本件車輛予告訴人前)本件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32萬7780公里 二、核被告吳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萬7千元(購入車輛之價金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扣除),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定,爰僅就14萬6千元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請審酌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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