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簡,12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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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4號、109 年度偵字第22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3073號、109 年度偵字第3351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㈠張志賢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自民國107 年5 月起(張志賢並未參與107 年5 月前之非法仲介犯行)至109 年4 月22日(張志賢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6 月20日因案遭到羈押),與林啓偉、ERIN(上2 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以林啟偉招募逃逸之外籍勞工、ERIN協助翻譯及張志賢載送逃逸外籍勞工至雇主處所之方式,非法仲介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至附表二所示工作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雇主工作;

張志賢並收取上開期間(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22日)內每位逃逸外籍勞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仲介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09 年度偵字第3351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部分)。

㈡張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9 年1 月19日某時許,受曾敏哲之請託,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繫綽號「寶哥」之李錦寶,李錦寶(李錦寶部分另案審理中)乃至曾敏哲胞姐曾湘茹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販賣重為1 兩(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價值3 萬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敏哲(販賣之時間及地點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張志賢因此幫助曾敏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109 年度偵字第307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部分)。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三卷第4 、5 頁、偵三卷第38、64至72、81至83頁、本院卷第46、127 、137 、248 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劉惠美(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阿美(見警三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55至57頁)、曾敏哲(見偵二卷第61、62頁)、林啟偉(見警五卷第1 至6 、19至24頁、偵五卷第56至59頁)、ERNI(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偵五卷第67、68頁)、娃娣(見警五卷第65至75頁)、葉清助(見警五卷第82至84頁)、希娣(見警五卷第91至95、 104至107 、115 至118 頁、他一卷第140 至143 頁)、莎妮坦(見警五卷第122 至126 、134 至137 、146 至150 頁、他一卷第149 至152 頁)、曾明珠、黃淑麗(見警五卷第 169至172 、174 至177 頁、他一卷第294 、295 頁)、蒂妮(見他一卷第162 至167 頁)、游禎國(見他一卷第168 至171 頁)、亞蒂(見他一卷第178 至183 頁)、呂素卻(見他一卷第185 至187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名片照片、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基本資料查詢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 、9 、50、51頁)、內政部移民署指認本案關係人紀錄表(見偵三卷第73至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61、74、75、92至98、190 頁)、涉嫌毒品案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2至17頁)、內政部移民署指認涉就業服務法案關係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基本資料、交由張志賢之外勞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五卷第7 至17、193 至197 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薪資袋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見他一卷第47、55、70、135 、 160、176 、188 、208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再者: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109 年度偵字第3351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媒介日期所示(見本院卷第209 頁),最早之媒介日期為104 年3 月間,但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復記載至108 年1 月間始由被告收取每位逃逸外籍勞工每日100 元之仲介費(見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則具狀自承是107 年5 月才開始收取每日100 元之仲介費(見110 年度聲他字第237 號卷第2 頁),對照林啟偉證稱:大概是108 年1 、2 月左右將娃娣業務移轉給張志賢;

希娣的仲介費108 年1 月以後我交給張志賢,就都是由張志賢收取(見警五卷第22頁),衡情亦難想像被告會在沒有收取或沒有分得任何仲介費以前參與非法仲介犯行,是應認定被告係自107 年5 月起參與犯罪事實一㈠非法仲介犯行。

且被告自109 年4 月23日起因案遭到羈押至109 年6 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15、4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自109 年4 月23日以後仍有繼續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自109 年4 月23日就已中斷犯意聯絡。

因此,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非法仲介犯行之期間為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22日;

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就此部分未有明確記載(起訴及移送併案意旨僅係記載被告收取上開時間之仲介費),應予補充。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時間、地點,起訴書原記載為:109 年1 月21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嗣經檢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函及109 年度偵字第307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補充更為:109 年1 月19日、曾敏哲胞姐曾湘茹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見本院卷第171 、175 頁),亦應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22日,與另案被告林啓偉、ERNI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22日之6 次非法仲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因所犯為相同罪名、且時間重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應說明者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移送併案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351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與已起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具有單純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移送併案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073號),與已起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 案繼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執行案,於104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另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並於108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參。

被告於上開甲、乙、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5 年12月19日)後,5 年以內(107 年5 月起)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8 年5 月21日)後,5 年以內(109 年1 月19日)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刑期非短、執行完畢時間也非相距甚久,被告竟仍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109 年1 月19日所為幫助曾敏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非法仲介逃逸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不僅損害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且破壞國家相關勞動法令之規範;

又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仲介人數及時間、幫助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種植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帳冊記事本3 本是我仲介外勞有收仲介費用就記錄起來(見警二卷第8 、97頁),且2 支電話會交替用到(見本院卷第127 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該是用單卡0000000000那支電話跟他們雙方聯絡(見本院卷第127 頁);

上開物品(如附表三所示)顯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且均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二編號3 (即109 年度偵字第3351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1 萬5 千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與被告所稱每月2,500 元、共6 個月相當;

又依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非法仲介附表二(即109 年度偵字第3351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二)6 位逃逸外籍勞工之犯罪所得為16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就此雖有具狀(見110年度聲他字第237號卷第2 頁)表示犯罪所得為每位逃逸外籍勞工每日收取100 元,每月應扣除2 日休假日等語,但對於全部犯罪所得為16萬5,800 元並無表示爭執意見,而卷內也無證據可以確定附表二被告收取仲介費之具體起迄日期或實際日數,再經本院依每位逃逸外籍勞工、每日收取100 元及被告收取期間(自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22日)概算犯罪所得,亦與16萬5,800 元尚無甚大落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得估算為16萬5,800 元,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認定與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遂行有何直接關係或係犯罪所得,又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如國泰人壽護照套內之記帳單1 張),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國泰人壽護照套內之現金1 萬2,500 元,被告既稱有合法及非法的外勞(見警二卷第9 頁),即難遽為認定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惟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自仍得另依上述⒉依法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及109 年度 偵字第3351號、109 年度 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案部 分) 張志賢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及109 年度 偵字第3073號移送併案部 分) 張志賢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逃逸外籍勞工姓名 媒介日期 雇主 工作地點 備註 1 ENIK ENDARWATI (譯名:娃娣) 104 年3 月間 至109 年5 月 5 日 葉清助 苗栗縣○○鎮 ○○里○○00 號 109 年度偵字 第3351、2987 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附表二 2 SITI FATIMAH (譯名:希娣;
或稱:希法) 106 年12月至 109 年5 月 台一種苗場 (負責人: 張佳宏) 台一種苗場 - 魚池分場 同上 3 SUGIARTI BT TA SIR WASTAL (譯名:阿美) 108 年11月間 至109 年4 月 23日 林劉惠美 臺中市○○區 ○○路000 巷 00號 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及同上 移送併案意旨 書附表一 4 TINE (譯名:蒂妮) 109 年4 月間 至109 年5 月 6 日 游禎國 臺中市○區○ ○街000 號 同上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一 5 NURHAYATI (譯名:亞蒂;
或稱:依卡) 108 年12月間 至109 年5 月 6 日 呂素卻 臺中市○○區 ○○路000 巷 00號 同上 6 SARNIDAH (譯名:莎妮坦 ) 108 年7 月間 至109 年6 月 4 日 台一種苗場 (負責人: 張佳宏) 台一種苗場 - 魚池分場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帳冊記事本3 本 見警二卷第8 、97頁 2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 見警二卷第8 、97頁 、本院卷第127 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 見警二卷第8 、96頁 、本院卷第127 頁 附表四:警、偵卷宗代號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刑警偵三字第1090020971號刑案 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刑警偵三字第1090021558號刑案 偵查卷宗 警二卷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署南屏勤 字第10980414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刑警偵三字第1090030567號刑案 偵查卷宗 警四卷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署南屏勤 字第109821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署南屏勤 字第10982151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3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73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47 號偵查卷宗 他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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