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簡,14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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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林青儀、洪詩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言行及控管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2人溝通,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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