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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又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先後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等文件上簽名之各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為隱避陳章祺過失傷害犯罪嫌疑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另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陳章祺之配偶,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圖利陳章祺而為本件頂替犯行,經本院審酌被告頂替情節及其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重,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車輛肇事之人,意圖使其配偶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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