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埔簡,16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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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萱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萱琪與阮小倩之前夫田庭樑係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阮小倩與田庭樑育有一女田○婷(民國93年3月生,姓名詳卷)。

於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阮小倩與其配偶丁聖哲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號欲找田○婷,2人尚未步入林萱琪上址住處時,林萱琪走出門口表示不歡迎阮小倩及丁聖哲到訪。

嗣林萱琪、阮小倩隨即於上址門口前之公共場所發生口角爭執(林萱琪、阮小倩另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萱琪於上開過程中,竟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阮小倩恫稱:「你們再進來的話,要放狗咬你們!」、「知道妳家住哪裡,會找兄弟去處理妳!」等語,使阮小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訴字第209號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小倩、證人即在場人丁聖哲、田○婷(見警卷第15至18、26至28、偵卷第8至13、21至23、本院110年訴字第209號卷第6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小倩指認林萱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22、29至31頁)、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110年訴字第209號卷第99、100頁)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欄所示時、地,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惡害內容恫嚇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見110年訴字第209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尚殷,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恐嚇案件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是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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